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I
第-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 防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合同法》、 《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 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 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 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 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 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 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所辖行政区域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发展。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
管理、催收、还
I
第二章设立
第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 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规记录;
(二)
一般不超过 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 第九条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在规定时间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 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 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于不予 经营期限40年。
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5000万元人民币,
(一) 在境合法设立;
(二) 公司名称及经营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没有违规记录;
(四)拥有 2 名以上具有 5 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 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 1 亿元(含) 的商业保理企业, 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 40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 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 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向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
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 5%以上)、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 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 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 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 3 )。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 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 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 3个工作日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
“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 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 合并或者分立;
(三)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 变更实缴资本;
(五) 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 姬上的股东;
(七) 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 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 15个工作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 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制定适合叙做保理 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 5河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 5
第十九条 禁入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 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 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 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 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 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 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 重点审查 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 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 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 担垫付责任, 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 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 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 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
4 类。后 2 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 1-90 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 91-180 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 181 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 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 10 倍,再保理企业 不得超过 15 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 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
5%的,风险系数按 1 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
5%(含)但不超过 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 180 倍与 8 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 款率大于 10%(含)的,风险系数按 10 计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 第二十六条 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 不得超过 15%。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 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 不得明显优于
40%。
50%。再保理企业
1%的风险准备金。
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 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 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 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 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
3 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
5 年以上。
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 10%的融资 5 个工作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 信息。
第三十条 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 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 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20个工作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
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 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 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 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
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
90天,按照应收账款
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 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
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 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
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 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 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部控制 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 检查。
第三十五条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 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 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 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
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 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至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 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规行为的,移 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 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