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稿)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增强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操纵职业病危害,爱惜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平安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信的粉尘、噪声、高温、有毒有害物质等造成的职业病危害。
第四条 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治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址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址各级煤矿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平安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治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治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操纵人)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成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和经费落实等工作,增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 煤矿企业应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治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治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治理工作。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打算和实施方案,应成立健全以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布道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治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治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判治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治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治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利用治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治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治理制度; (十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平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每一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判。依照监测、检测、评判结果,落实整改方法,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判、落实整改情形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判结果向所在地煤矿平安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发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利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峻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依照《煤矿职业平安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催促其正确利
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治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进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方法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夺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发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峻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职位,应在夺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要紧负责人、职业卫生治理人员应具有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治理能力,同意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煤矿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操纵的大体知识,职业卫生治理相关知识等。
煤矿企业应付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按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催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利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刻很多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按期培训时刻每一年很多于2学时。
第十 煤矿企业应成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治理规章制度;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职位散布和作业人员接触情形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大体信息,和其配置、利用、保护、检修与改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判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保护与改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要紧负责人、职业卫生治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置和安置情形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和其审查、验收等有关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形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治理的资料或文件。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平安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平安生产费用提取和利用治理方法〉的通知》(财企〔2021〕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平安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平安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报告,同时踊跃采取有效方法,减少或排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避免事故扩大。对蒙受或可能蒙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治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利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时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判,编制预评判报告。预评判报告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判,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判,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方法的建议和预评判结论。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期,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计审查申请,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自
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操纵成效评判,编制操纵成效评判报告,并向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完工验收。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完工验收申请,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通过验收的决定。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判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完工后未经煤矿平安监察机构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利用的煤矿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四章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申领、换发煤矿平安生产许可证时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平安监管部门。
第二十 煤矿企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煤矿企业的大体情形;
(二)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治理机构情形;
(三)煤矿企业成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形;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形;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形; (六)煤矿企业要紧负责人、职业卫生治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形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置和安置情形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形; (九)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治理情形;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和煤矿平安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背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同意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依照表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煤尘(以煤尘为主)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岩尘(以岩尘为主) 噪声 高温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每年1次 在岗人员 在岗人员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体检对象 在岗人员 检查周期 2年1次 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按期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方法: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临时离开原工作职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帖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依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刻安排复查和医学观看;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依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看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职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劳动者个人成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妥帖保留。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包括:劳动者个体情形、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置情形;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需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健康显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 煤矿企业应付工作场所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情形下进行,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要求。
表2 煤矿工作场所呼吸性粉尘浓度要求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 粉尘种类 煤尘 游离SiO2含量(%)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5 5~10 10~30 岩尘 30~50 ≥50 水泥尘 <10 3第三十九条 粉尘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符合表3要
求。
表3 煤矿工作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生产工艺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采煤工作面 多工序同时作业 15m 处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掘进工作面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侧 其他场所 露天煤矿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地面作业场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所 操作室内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工人作业地点 下风侧3~5m处 工人作业地点 距掘进头10~15m回风测尘点布置 工人作业地点 回风巷距工作面10~第四十条 粉尘监测采纳定点或个体方式进行,推行实时在线监测系统。工作场所的总粉尘浓度,井下每一个月测定2次或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一个月测定1次或实时在线监测;呼吸性粉尘浓度每一个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6个月监测1次。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足够的粉尘监测人员和粉尘监测设备,其中采掘工作面应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其他测尘点能够利用粉尘采样器或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需成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持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
3
50%。防尘管路应铺设到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址,管道规格和水质应知足降尘需要。
第四十三条 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需采纳湿式钻眼,利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进程中采纳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方法。
第四十四条 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需采取捕尘、降尘方法,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平安运行。
第四十五条 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利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纳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六条 采煤机作业时,必需利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若是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利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利历时,必需停机;液压支架必需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需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需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
第四十七条 掘进机作业时,应利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若是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利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应不低于90%。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不得采纳除尘器抽尘净化防尘方法。
第四十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操纵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和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需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纳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五十条 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进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操纵,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进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平安前提下,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五十一条 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采纳潮喷或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
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
第五十二条 转载点应采纳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或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方法。转载点落差超过,必需安装溜槽或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需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操纵风流净化水幕。
第五十三条 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方法;应增强对钻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挖掘机装车前,宜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运输路面应常常洒水,增强保护,维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四条 洗选煤厂原煤预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进程中应采取密闭方法,当受生产工艺或工作场地条件,不能采取密闭方法时,应采取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等方法。
第五十五条 储煤场厂区应按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周围应设抑尘网,装卸煤炭或起风时喷雾降尘或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采取密闭方法。
第七章 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煤矿工作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劳动者天天持续接触噪声时刻达到或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天天接触噪声时刻不足8h的,可依如实际接触噪
声的时刻,依照接触噪声时刻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那么确信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对工作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 煤矿工作场所噪声的监测地址要紧包括:井工矿的要紧通风机、提升机、空气紧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址;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址;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址。
在每一个监测地址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取平均值。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隔振、减少接触时刻、佩带防护耳塞(罩)等方法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第六十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需缩短超温地址工作人员的工作时刻,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需停止作业。
第六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纳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方法,降低工作面的温度。
通风降温等方法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纳制冷等降温方法。
第六十三条 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刻,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四条 煤矿工作场所要紧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要求。
表4 煤矿要紧化学毒物最高许诺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一氧化碳CO 硫化氢H2S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二氧化硫SO2 最高允许浓度(%) 第六十五条 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址,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刻最长的作业地址。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六条 氧化氮、一氧化碳、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一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偏向的,依照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增强矿井通风,将各类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接触限值以下;增强个体防护,佩带合格的个
体防护用品。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 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能:
(一)拟订煤矿职业卫生监管相关规章,组织起草职业危害工程操纵、职业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等标准;
(二)负责煤矿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煤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形,对煤矿企业违背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置或实实施政惩罚;
(三)组织查处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四)负责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效劳机构监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六)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治理工作;
(七)负责监督治理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八)检查指导地址煤矿平安监管部门的职业病危害日常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地址各级煤矿平安监管部门是本地域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治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能:
(一)对本地域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对煤矿企业违背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置或实实施政惩罚;
(三)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方法的实施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日常治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煤矿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 (六)参与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置。 第十一章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置 第七十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峻程度,分为一样职业病危害事故、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专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四类。
(一)一样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
(二)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
(三)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四)专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
第七十一条 为增强煤矿工作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方法的,对照一样事故进行调查处置;呼吸性粉
尘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方法的,对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置。
第七十二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置程序和权限依照煤矿生产平安事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背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平安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判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发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治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职业卫生治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打算或实施方案的; (四)未成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成立健全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或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依照规定发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方法的;
(七)未依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催促方法的。
第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背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能够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平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形的;
(四)未依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成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背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平安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依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利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利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利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未依照规定进行保护、检修、检测,或不能维持正常运行、利用状态的;
(四)未依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判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依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当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操纵方法或未依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依照规定在产生严峻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职位夺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煤矿平安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窜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判结果等相关资料,或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依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背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平安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暂扣或撤消煤矿平安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纳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形的;
(三)利用国家明令禁止利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的;
(四)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同意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利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的;
(六)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禁忌作业的;
(七)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方法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背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煤矿平安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足额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成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要紧负责人、职业卫生治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同意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七十 煤矿企业违背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峻后果,组成犯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违背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依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依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判擅自动工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依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利用的;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未依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操纵成效评判、未经煤矿平安监察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利用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效劳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效劳的,由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责令当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罢免或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效劳的机构违背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责令当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认可或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免或开除的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效劳的;
(二)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 煤矿平安监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那么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煤矿工作场所,是指煤矿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址,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厂所。
所属地面工作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平安生产直接相关的工作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平安效劳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给、生产操纵、机电维修、运输、煤炭洗选等工作场所。
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日起实施。2020年7月22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发布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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